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村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本村实际,特制定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第二条 村民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完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做到遵纪守法。逐步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新观念,建设少生快富,文明幸福家庭。 第三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村村民。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四条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村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共同参与。 第五条 成立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党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村计生协会会长、村计生管理员及村联络员等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完成计划生育各项任务和目标。 (二)贯彻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调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 (三)及时研究解决本村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的职责: (一)制订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措施,负责抓好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完成街道办事处下达的当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 (二)制订完善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三)建立健全村级计划生育管理网络,落实村两委会、村计生管理人员的职责任务。 (四)加强村级四大计生宣传服务阵地建设,开展计划生育科普知识、政策宣传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依法保障村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为村民提供优质的管理与服务。 (六)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管理、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村务公开、民主议事、民主听证制度,定期向村民代表会报告本《章程》的执行情况,二胎审批实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八)保证计划生育活动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待遇。 第七条 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参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按照《计划生育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村委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能: (一)带头宣传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自觉遵守本《章程》。 (二)协助村委会为育龄群众开发生育、生产、生活服务,参与计划生育各项政策的落实,做好独生子女户、计生困难户的帮扶工作。 (三)参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实施。 (四)监督村委会成员和计生工作人员依法管理和对本章程的实施,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 (一)有依法生育的权利。鼓励村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能力的符合《收养法》规定,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二)有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三)有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宣传、教育、服务的权利。 (四)有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五)有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审议本村有关计划生育的重大决策,监督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推选本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检举揭发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和事。 (六)有享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本村规定的各项优待和奖励的权利。 (七)村民实施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 (八)对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请求法律给予援助的权利。 第九条 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义务: (一)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严禁近亲结婚。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不得违反《收养法》的规定非法收养孩子。 (二)夫妻双方有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优生优育,积极提倡晚婚晚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倡导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有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有优生优育指导的义务。 (四)有及时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义务,意外妊娠的应自觉终止妊娠。 (五)流动人口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不得无证外出,外出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必须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年一次参加村孕环情况检查或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不得隐瞒结婚、怀孕、生育情况。 (六)杜绝未婚先孕,早婚早孕,提倡优生优育。把好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关。流动人口租赁村民私有房屋时,要求房主先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所属村、社,同时签订计生合同。
(七)有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不得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不得虐待歧视女子或生育女子的妇女;不得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不得容留、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不得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另鉴定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八)有按规定承得法律责任的义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或非法收养者应当按《条例》规定接受社会抚养费征收;扰乱计划生育管理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党员、团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时给予党纪、团纪和政纪处分。 (九)违反本《章程》的村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限制 第十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实行优待和奖励。 (一)对领证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农独女户可享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村委会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三)独生子女户、双农独女户,其子女在入学、参军、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在生产、生活发生困难时,村委会给予优先照顾救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四)育龄妇女带环怀孕自觉终止妊娠的给予500元补助,应结扎已结扎的给予每例300的补助。 (五)对举报违反计划生育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员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村民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按省《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外,村委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的,应当负担计生工作人中外出导找的一切费用。 (二)外来流动人口常住本村的,须办理《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用工单位或房屋出租者应履行《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以因外来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出现问题而造成的经济责任,流动人口未能承担的,用工单位或房屋出租者应予以承担。 (三)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刁难、围攻、谩骂、威胁计生工作人员,除报告上级政府依法处理外,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章程》与上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相抵触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予以调整。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村民委员会。本章程自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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